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二六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其先行即向外開啟左前車門,致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戊○○由後撞擊該車門,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卷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書、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以及證人丁○○、甲○○之證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供陳曾於上開時、地停車並開啟車門,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情事,辯稱:當時係被害人戊○○騎車經過伊車門旁,伊見被害人突然跌倒後,始下車察看並協助至路旁休息,也有請商店老闆幫忙報警及叫救護車。伊之車門並無任何撞擊痕跡,證人丁○○與甲○○所為證詞,均屬個人之判斷,不足採信,而鑑定意見書也未詳載事實,如何認定被害人並非自行跌倒,且覆議意見書上亦認為被害人騎車送報,車後載物超過規定,可見被害人有自行跌倒之可能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證人丁○○雖證稱:「車門裡面靠車把手的下方有擦痕一個點,不會很明顯」,但被告所駕駛之U六—五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並無任何明顯之擦撞痕跡,此觀卷附之車門照片即明(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且經辯護人詰問:「照片上你打勾上方還有另外一處長度更長,位置顏色相同的痕跡,為何仍然判斷剛才所述位置至撞擊點?」證人丁○○則證稱:「我當時在現場,看到這個點就認為是新的撞擊痕跡」。惟證人丁○○亦另證稱未再勘查機車,亦未將其所認定之擦撞痕跡與機車之相對位置進行比對,則其所認定之擦撞痕跡,既於照片上無法明確觀察到,亦未與機車進行相對位置之比對,其所為證詞,即非完全無疑。又查,被害人機車倒地之擦地痕,距離被告汽車停放處約一點三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並經證人甲○○證稱屬實,而被害人亦證稱當時被告之車門尚未完全開啟,僅約開啟四十五度,則在車門未完全開啟至九十度之情形下,其車門開啟之範圍是否有可能撞擊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亦有可疑之處。至於臺灣省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鑑字第九一0六八五號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汽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後,向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左後來車並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然其所記載之車損情形卻未敘及被告之車輛是否有毀損之情形,即遽斷肇事經過為兩車相撞,顯然有證據上之欠缺,其所為鑑定意見,自無法完整表達真實之情形,難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而證人甲○○固證稱是在看到現場刮地痕深淺不同之後,自己判斷是撞擊之後才倒地,然此僅為證人依據自己經驗所為之個人意見,並非經法定程序送請鑑定後所為之鑑定意見,亦非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鑑定證人,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法採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雖曾於被害人倒地後下車察看,並陪同至醫院就診,惟此情況證據尚無法達到證明被告之汽車曾與被害人駕駛之機車發生擦撞之程度,自非為得認定被告有罪之間接證據。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害人確有受傷之事實,但卻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持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規定,具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李豫雙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