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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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7年度偵字第9300號
被告周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明於民國107年3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
段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
而降低,於同日晚上7時許,自61快速道路清水交流道附近
酒後駕駛牌照號碼AMB-7801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7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4段與五權路交岔路
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周志明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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