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6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412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固未能依約向相對人清償系爭本票票款,惟絕對有還款之誠意,然因雙方就抗告人欠款總額之認知有所差距,且抗告人之收入有限,名下亦無不動產可供抵償,故抗告人希望能與相對人先行確認欠款之正確數額,進而協商還款條件。詎相對人罔顧聲請人之還款誠意,非但以強硬態度向抗告人催討債務,更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作為要求抗告人就範之手段,除增加抗告人之身心負擔外,對相對人並無實際利益,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誠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然依抗告人之主張可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確實尚未清償完畢,且雙方亦未就抗告人應如何清償該項債務另行達成協議,從而抗告人仍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之確實數額究為若干,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又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要件業已具備,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就該本票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准許,至於抗告人名下有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要非法院在裁定前應審查之事項,附此敘明。綜上,相對人請求原審法院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