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 何朝勝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2月12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31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簽發、票據號碼為TH287474號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由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0元,票號TH287474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經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後,竟遭拒絕付款,經抗告人屢次催討,相對人仍置之不理,是抗告人自得依據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等規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甲○○」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姓名不符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聲請,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一、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分別為票據法第3條、第123條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復經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本票票面已載明「本票」2字、金額、發票年、月、日及「憑票准於O年O月O日無條件擔任兌付」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並經相對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則自形式上觀之,該本票業已生效,故抗告人在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未獲付款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就該本票之面額,及依票上記載自發票日起算、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原裁定因抗告人在原審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所列相對人「甲○○」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何朝勝」不符,認抗告人並非對系爭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已將相對人之姓名更正為與系爭本票發票人相同之「何朝勝」,則其聲請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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