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45號相對人即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4,320元。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080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現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家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由法院依職權確定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一項。經核前開事件訴訟標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裁判費5,400元,相對人即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五分之一即1,080元,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即4,32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相對人即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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