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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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0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行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參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4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21之5號14樓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下午2時5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一家汽車旅館門口,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康康」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98年3月1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南正一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後淨重0.031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