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139號相對人即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1,983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日以94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民國95年2月8日,就上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和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相對人即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相對人即原告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1,983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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