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4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街○○○巷○○號3樓,此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至聲請人聲請狀固載稱其因工作而現租屋居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1樓等語,然未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以資佐證,且即令聲請人確居於上址,惟其既因工作因素租屋在外,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實難認有久住該址之意,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街○○○巷○○號3樓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瑜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