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68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原名: 李峻 上列聲請人因與峻浤拖吊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原名: 李峻浤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33之2號)於原告乙○○對峻浤拖吊有限公司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4號),為被告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峻浤拖吊有限公司(下稱峻浤公司)之董事,然此項登記係因其前應徵峻浤公司司機一職時,遭面試之第三人 洪振郎 以代辦勞健保為名義,取走聲請人身分證,並私自複製及偽刻聲請人印章,嗣未經聲請人同意,於民國96年2月15日持向主管機關將峻浤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聲請人於97年1月8日對洪振郎提起刑事告訴後,洪振郎即音訊全無,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因聲請人已對峻浤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為避免因峻浤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合法進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峻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峻浤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對峻浤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64號予以受理,是於上開訴訟中,依主管機關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雖仍登記為峻浤公司之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然與峻浤公司對於訴訟之結果顯有利害衝突,確有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主張其登記為峻浤公司之董事乙節,係第三人洪振郎取得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復偽刻聲請人之印章,持向主管機關將峻浤公司董事變更為聲請人,經聲請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後,發布通緝,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9日板檢榮偵孝緝字第3751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茲審酌第三人甲○○為相對人變更登記前之峻浤公司之負責人,業經本院調閱峻浤公司之公司卷查明,故本院認本件應選任甲○○為峻浤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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