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10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交岔路口時,燈號係黃燈,惟通過該交岔路口施工地點後,警員竟認其違規闖越紅燈,將其攔下,原處分機關不查,仍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部分)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實屬未當,爰依法提起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查證人即本件承辦舉發警員甲○○於本院中結證:渠與另一同事當時係立於前揭路口往景文技術學院即異議人行車方向路旁約20公尺處執行勤務,因為免發生舉發爭議,因此平日執行舉發勤務時,均係於紅燈亮起後5、6秒,始進行舉發,本件舉發之情形亦同,斯日,異議人行車方向過該路口網狀線旁,至相當於對向另一端燈號間距離之路旁,約有佔半個車道之施工,但不致遮擋燈號,故渠可清楚判斷號誌情形等語綦詳,且有其繪製之現場示意圖在卷得佐,而證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前與異議人並無任何糾葛,是可信證人應無捏設事實之必要。從而,足徵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誤。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由該機關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合法,且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標準裁罰,故亦無裁量濫用之處。是本件異議,非有理由,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