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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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乙○○與丙○○為父女,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將第8行之「左手腕挫傷」更正為「左手腕挫擦傷」,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女,被告竟不知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及理性溝通,僅因雙方口角,即毆打告訴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月,應屬允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333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湖西鄉南寮村南寮70號之2居澎湖縣馬公市惠民新村20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有酗酒習性及無故離家多年,故與其女丙○○、其妻 趙楊秀巾 感情不睦(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97年8月19日凌晨3時許乘著酒意返回丙○○、趙楊秀巾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住處,因以踢踹房門之方式尋覓其子 趙明山 未著,驚醒其女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眼眶四周及左臉頰顴骨處皮下血腫約10×9平方公分、前胸頓挫傷、左手腕挫傷約4×3平方公分、右食指背側擦傷約0.5×0.5平方公分等傷害,趙楊秀巾見狀上前勸架,亦遭乙○○毆傷(然此部份未據告訴)。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毆傷其女丙○○之情事,僅辯稱:係因女兒丙○○態度不好頂嘴,所以才毆打她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暨偵訊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趙楊秀巾於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爰審酌被告身為人父,不思盡其家主之責,反酗酒無度進而施加暴力於妻女之身,所為實不足取,故從重求刑,以儆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