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98號相對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731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92年度家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現上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婚字第38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茲因本案係於92年2月24日繫屬本院,自應適用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經查:
(一)就離婚附帶子女親權行使之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6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40元,因於91年7月30日司法院核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5,即為銀元60元,折合新台幣180元。
(二)就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0萬元部分,即銀元16,667元,依92年9月10日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167元,即新台幣501元,嗣於91年7月30日司法院核定加徵原定額數10分之1,即為新台幣551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731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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