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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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德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1年3月29日101年度簡字第4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8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德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陳賜德 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6月5日前某日起,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與龍勝路口旁之鐵皮屋,將之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13支」方式賭博財物,其玩法為每人發13張撲克牌,眾人將手上的牌依序排出3張、5張、5張等三堆牌,若手上三堆牌之大小(有對子、三條、葫蘆、順、同花大順、一條龍等)全部贏對方即屬贏牌,輸牌者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賭金,並約定抽頭方法為開始賭博前賭客必須繳交抽頭金300元予陳賜德。王德宗與陳賜德、 邱瑞閎李金盛 【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52號以陳賜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邱瑞閎、李金盛犯賭博罪,各處罰金9,000元確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0年6月5日晚上11時時許,在上址鐵皮屋之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前開撲克牌「13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王德宗因認陳賜德、邱瑞閎、李金盛等人詐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陳賜德、邱瑞閎及李金盛隨即離開現場;而王德宗因前開糾紛,氣憤難平,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拾起地上之磚頭,分別砸向停放在路邊陳賜德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邱瑞閎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係威治交通有限公司,下稱B車)之後方擋風玻璃,並承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同一地點再度拾起地上之磚頭分別砸向A車及B車之前方擋風玻璃,致A車及B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均破、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陳賜德、邱瑞閎。嗣經陳賜德、邱瑞閎向警方報案前開毀損行為;並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尚未發覺前開賭博犯罪事實前,王德宗即主動向警方承認其有賭博犯行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賜德、邱瑞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德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普通賭博、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賜德於警詢、偵查(警卷第
8、9頁、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告訴人邱瑞閎於警詢、偵查(警卷第9、10頁、偵卷第28、29頁)、證人即參與賭博行為之李金盛於警詢、偵查(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8頁)、證人即在場目擊毀損行為之 周紹洋 於警詢(警卷第
13、14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00年10月21日職務報告、賭博場所蒐證照片1份(警卷第34至41頁)、A車之車損照片、銓安汽車玻璃行出貨單(前、後擋風玻璃費用)、HONDA修復(車頂板金)估價單1份(偵卷第43至51頁)、車籍查詢1紙(偵卷第56頁)、B車之車損照片、銓安汽車玻璃行出貨單(前、後擋風玻璃費用)1份(偵卷第42、44、53、54頁)、車籍查詢1紙(偵卷第55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普通賭博、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證人即鼓山分局承辦員警 李鎮屏 於審理時證稱:因被告認為派出所未將他的筆錄製作完整,並經派出所員警告知該案已移送分局偵查隊受理,所以被告主動要求再次製作100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而該次筆錄重點,是被告想重新補述整個過程,在後面才提到賭博是起因。又當時派出所移送該案到分局時,僅移送毀損部分,而未及賭博部分;而賭博部分是被告主動要求再製作筆錄時,才將之完整、詳細敘述出來的,且於被告陳述賭博行為後,我有向被告表示會以賭博罪移送(審卷第55至59頁)等語。復觀之告訴人陳賜德、邱瑞閎於100年6月25日警詢筆錄,均僅陳述本件毀損A車、B車之起因,係其等、李金盛及被告在「一起玩牌」時,因「玩牌」產生衝突,並未提及有所謂(陳賜德)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對賭財物之賭博情事;是依證人陳賜德、邱瑞閎之前開警詢筆錄,並未敘及渠等之賭博犯行,而有所謂警方於被告主動陳述賭博犯行前,已發覺前開賭博犯罪事實。又,「…於100年6月25日偵辦陳賜德提告遭毀損案件,陳賜德筆錄中陳述,因與被告玩撲克牌產生糾紛導致被告拿磚塊砸毀陳賜德之營業自小客,陳賜德筆錄中並未詳述在場玩撲克牌有賭資及抽頭等賭博情事,於100年7月19日14時許毀損案嫌疑人王德宗經通知到案後,警詢時被告王德宗坦承於100年5月30日及6月6日2次前○○○區○○路與至聖路口的計程車休息場與陳賜德賭博,現場係陳賜德為主持人,把玩撲克牌比13支,玩一輪由主持人陳賜德抽頭1,20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1年6月2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171266300號函暨所附警員 蘇志豪 職務報告
1份(審卷第44、45頁)可按。依上,足見被告為前揭賭博犯行後,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不知該賭博行為及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該賭博行為,並表示接受裁判。從而,被告辯稱:賭博行為部分,我有自首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本件被告持磚頭敲打告訴人陳賜德、邱瑞閎二人之計程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使該物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不復使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磚頭分別毀損告訴人陳賜德、邱瑞閎等人所有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為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以接續犯之一罪概念加以評價為已足,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毀損之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賜德、邱瑞閎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其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者,就賭博犯行部分,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未知悉該賭博犯行前,主動供出並坦認,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普通賭博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賭博、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施以監護期間2年確定在案,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4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監護處分,復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至96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審卷第65至68頁)可按。依此,被告於94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期徒刑2年部分),算至本件犯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時間即100年6月6日,已逾5年期間;至於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部分,並非屬刑法第98條第2項關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尚不得以累犯論(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要旨)。從而,原審以被告有如上之前科,逕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尚有未符。㈡被告就賭博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原審未予審究,而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㈢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賜德、 邱瑞閔 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101年3月30日簽立之和解書2紙(簡字卷第58、59頁)在卷可查,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未審究賭博自首,及未及審酌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㈠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賭博行為,雖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然有礙社會善良風俗,並因賭博產生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之財物,造成損害非微,惟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並事後已與告訴人陳賜德、邱瑞閔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4年3月
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素行非佳,並被告患有「重鬱症、酒精濫用病史」之疾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審卷第7頁)可按,及其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磚頭,未據扣案,且係被告自路邊撿拾而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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