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 王中慧 住處,因與王中慧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中慧,致王中慧受有之前額瘀腫、左耳擦傷、鼻樑瘀腫、左臉頰瘀腫、頸部抓痕、左膝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中慧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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