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影本所載。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曾於四十七年九月十九間因叛亂罪為法務部調查局前高雄市調查站傳喚到案,經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處聲請羈押,並以有續調查必要,聲請移押台北,嗣經補辦附匪登記寬結,於四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保開釋,並經前台灣省警備總司令部核發總登字第二六五三號登記證一枚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
(八八)參(一)字第八八0六二七三一號函、(八八)參(一)字第八八0七一五0七號函及檢附之相關案卷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顯與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以決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