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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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五號
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二二─一六七四三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異議理由略以:受處分人以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其友人店車前臨時停車,係停置於白線內,竟遭拖吊並科罰,其處罰顯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將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於民安街二十六號前,經台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北縣警交甲字第0一六七四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查受處分人之上揭車輛,並非依順行方向停放,而係垂直停放,車頭直向道路中心,業有現場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並據受處分人所自承;是則上揭八八北縣警交甲字第0一六七四三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交裁駕字二二─一六七四三0號裁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雖以停車處所係私有地云云,但依上揭違規採證照片,受處分人車輛雖部分停置於民安街二十六號前所搭鐵棚架內,惟其車頭已緊鄰路側白線,該處所自非屬私有土地,受處分人以此置辯,自無理由,受處分人不依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另依受處分人及台北縣警察局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該處所前沿路均由民眾自行違規外搭鐵棚擺設攤販,顯非屬法定騎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八共年八月三十一日北警中行申字第二六七00號函更正,稱上揭違規處所係行人穿越道,亦有誤會,受處分人仍應依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交裁駕字二二─一六七四三0號裁決處罰,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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