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89號、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刪除,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等左後方來車通過後,開始左轉,伊開出來的地方有死角,因為旁邊有停小客車及貨車,伊視線被貨車擋住等語,然被告自該處開始左轉,既有貨車擋住視線,理更應謹慎觀察其左後方有無來車,隨時注意左後方車輛之動態,並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續行,以避免危險發生,然其卻未能注意告訴人自左後方駛來,致與告訴人發生撞擊,被告顯有過失甚明」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聲請人以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認被告符合自首,無非係以卷附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據。然該鹿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業經承辦警員更正,且本案係告訴人 張溶珊 向警員報案稱與被告發生撞擊事故後,被告始經警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此觀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9月1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職務報告2份記載甚明,是堪認在被告向警員陳述其為本次發生車禍之當事人以前,警員已因告訴人之報案而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為駕駛者,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89號102年度偵字第6080號被告顏金蒼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顏金蒼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緊急煞車之準備,且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於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段000號金界加油站前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先向右駛出道路邊線,再貿然自南向北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南,適有張溶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自顏金蒼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沿同路段自南向北之方向行駛到顏金蒼自用小客車之位置,致張溶珊煞車不及,兩車互撞,張溶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案經張溶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顏金蒼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溶
珊結證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之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被告親自電
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涵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