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一四號原告甲○○被告乙○○CHEN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七日結婚,並育有一女 李雅鳳 。雙方婚後初尚融洽,惟被告自九十二年起,結識越南在台鄉親後,即經常在外遊蕩、夜不歸營,嗣更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並自此即告行方不明,迄未返家,令原告遍尋無著。原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被告行方不明報請協尋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北縣警外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一一號函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關於被告之出入境紀錄。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後,迄今
行方不明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被告行方不明報請協尋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北縣警外字第○九三○一四一三一一號函為證,再參以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後,迄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見被告不僅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之夫妻關係客觀上亦已名存實亡,渠等之婚姻已因被告之行徑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地步,其情形即已堪認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不能謂無理由,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院家事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