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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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8號、94年度毒偵字第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1月3日凌晨零時許,徒手打開乙○○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佳翔鳥園」之門鎖,未經許可進入「佳翔鳥園」內,竊取乙○○所有價值計約新臺幣(下同)6180元之紅文鳥14隻、黑文鳥1隻、銀文鳥8隻、白文鳥16隻、錦靜鳥3隻及白紅目牡丹鳥2隻(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嗣其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因其持上揭所竊鳥類,前往 李壽山 所經營,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永大鳥園」兜售時,經乙○○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2月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甫於同年8月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施用、持有,卻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2月18日某時止,在其臺南縣新化鎮崙頂里崙子頂369號住所內,連續以針筒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2月19日,因其經警員通知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前情。
三、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且查:(一)、告訴人即被害人乙○○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其經營之「佳翔鳥園」內之紅文鳥14隻、黑文鳥1隻、銀文鳥8隻、白文鳥16隻、錦靜鳥3隻及白紅目牡丹鳥2隻,均遭被告竊走乙情(見永康分局警卷第9至11頁、核退偵字第38號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李壽山於警詢時所證被告竊取上揭鳥類後即持往其所經營之「永大鳥園」兜售之情節(見永康分局警卷第6至8頁)互核相符,此外,復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幀在卷可考。(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後,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4年3月4出具之確認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參諸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明斯旨綦詳。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5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2月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釋放,甫於同年8月2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三)、綜上,已徵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於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於事實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竊取被害人乙○○上揭鳥類所生損害,又其因施用毒品犯行,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其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另其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然嗣於審理時坦承上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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