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2號),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7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乙○○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3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竊盜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犯行:
1、於93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發動竊取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機車乙部得逞,復於93年12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5樓住處樓下,將該機車連同上述行竊所用鑰匙出借予知悉該機車為贓物之 張鈞翔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騎用。嗣張鈞翔為警於93年12月17日22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到案,乃扣得上開屬乙○○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1支、及張鈞翔自備鑰匙1支。
2、於94年1月1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前,以其所有鑰匙乙支,發動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警於94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機車鑰匙1支。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被告所有行竊機車鑰匙合計二支。
(三)被害人丙○○、甲○○之指述及其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查詢列印本各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所為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1所示竊盜犯行,雖檢察官未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但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7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查詢列印本後,認定屬實,復與被告原被訴之竊盜罪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依職權加以審究,並就被告所為改依連續犯論處。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知悔改再犯本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性質、對被害人損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本案僅著手實施兩次竊盜行為,縱一併考量其犯罪前科而認其有竊盜犯罪習性,惟為求通案法律適用之衡平,並兼顧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須依刑法第90條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說明。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供被告行竊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經被告陳明在案,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45
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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