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7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孫瑞宗 相對人即債務人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6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5379號民事裁定提存1,000,000元之債券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90年度執全字第26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甲○○執行撤回證明書,另本院於民國90年8月17日通知第三人已提出異議,且聲請人於90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執行撤回證明書、本院90年8月17日90年度民執全天字第2692號通知、地政事務所函、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5379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2862號提存書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現行條文為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6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於民國90年9月24日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尚難認債務人絕非無損害發生,亦無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務人所生損害之情事,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聲請人亦未提出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且聲請人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顯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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