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壹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壹點柒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毛重壹點壹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確定(現執行中)。惟甲○○仍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止,在其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肌肉,以及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等方式,分別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嘉義市○○路○○○號十樓之四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毛重一‧一四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一個等物,經警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三頁),而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採尿,送嘉義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快速薄層層析法檢驗,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尿液檢體案件報告及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名冊各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九頁,偵查卷一第二八頁),復有蒐證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另有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證(見警卷第十三頁)。扣案毒品分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塑膠袋毛重一‧一四一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四、三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此次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並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至五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矯正後,仍再度施用,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後,僅過二月,又犯相同罪名,足見被告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尚無戒毒之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餘淨重一‧七四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塑膠袋毛重一‧一四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一個乃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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