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欣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淑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火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關於為相對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面額叁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火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72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火字第3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587號提存書(均影本)、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北院錦92執全正字第375號塗銷查封登記書(均正本)等各
1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戶籍謄本正本各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欣隆盛企業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組織為「欣隆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75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可稽,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月17日以92年度裁全火字第3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7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2月4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5月18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86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乙○○於94年5月19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7月2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4237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該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375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無誤,即便相對人甲○○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
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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