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訴字第683號
原告酉○○
戌○○天○○地○○亥○○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E○○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 律師被告C○○住台南
D○○住同上B○○○住同乙○○住台南午○○住同上巳○○住台南辰○○住同上宇○○住同上癸○○住台南子○○住同上庚○○住同上己○○住同上丙○○住台南丁○○住同上黃○○住台南宙○○○住同兼右二人玄○○住同上訴訟代理人身分證被告A○○住台南
戊○○住同上辛○○住台南壬○○住同上甲○○住同上未○○住高雄申○○住同上寅○○住高雄丑○○住同上卯○○○住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 黃珠涼 」之記載,應更正為「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官簡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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