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
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張毓琳 」之署押共計 陸枚 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毓琳」之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張毓琳」之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路上,見張毓琳因發生車禍送醫急救而遺留皮包在原處,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張毓琳遺留之皮包,連同皮包內之張毓琳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予以侵占入己。乙○○侵占張毓琳遺留之物品後,即欲以張毓琳之上開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轉售他人牟利,遂與前妻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撥打報紙上刊登之「小兵立大功」廣告電話,向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表明兜售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迨對方前來收取證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時,再由甲○○在如附表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上,偽簽「張毓琳」之署名共計六枚,而偽造前揭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毓琳本人、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嗣由該不詳姓名男子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分別向和信公司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以此冒名申辦門號之詐術,使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為係張毓琳本人申請而核准。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張毓琳向遠傳公司聲明未申辦行動電話號碼,致附表編號五之行動電話號碼遭限制發話,乙○○與甲○○遂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遠傳公司門市部辦理解除限制發話時,為店員 游仲嘉 察覺甲○○本人與身分證上資料不符,報警當場查獲,致乙○○及甲○○未取得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而不遂。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0六號輕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阿芬檳榔攤」,佯稱購買檳榔,即趁 童秀玉 不注意之際,竊取童秀玉所有放置桌上之OKWAP牌S762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價值一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並於隔一、二日後,以二千元之代價,典當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綱 」之男子。嗣經童秀玉記下上述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毓琳、童秀玉之指訴,及證人游仲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和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手機兩年約同意書各一張,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張,被害人張毓琳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張毓琳填寫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查獲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乙○○、甲○○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
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被告二人偽造被害人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所犯上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三罪間,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於被告二人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未據聲請,惟此
部分與檢察官聲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㈣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罪,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
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張毓琳」署名共計六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三、至於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欲將之轉售他人盜用牟利,惟因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遭限制發話,被告二人前往門市辦理解除限制發話,並在解除限制發話文件上偽造「張毓琳」之署名時,為店員等語。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盜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未遂罪嫌等語。惟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冒用被害人張毓琳之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
號,縱經電信公司核可發給SIM卡,該SIM亦非張毓琳所有之物,而應仍屬電信公司所有,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二人雖以冒名方式申辦門號而施用詐術,使電信公司
誤信係本人申辦,然此僅屬詐欺取財之問題。致於電信公司嗣後核可發給SIM卡,乃表示電信公司有「同意」使用該SIM卡。基此,被告二人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既有經電信公司同意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與電信第五十六條所定「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然聲請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二人前往遠傳公司辦理辦理解除限制發
話,並在解除限制發話文件上偽造「張毓琳」之署名等語。惟經本院向遠傳公司及被告二人前往之遠傳公司門市查詢結果,該公司並無「解除限制發話」之相關文件,被告二人亦無在該文件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有遠傳公司94年5月20日遠傳(業服)字第0940085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聲請意旨謂被告二人在解除限制發話同意書上偽簽署名,諒係誤載所致,併附說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339條第3項、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一│和信公司「0000000000」│「張毓琳」署押壹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和信公司「0000000000」│「張毓琳」署押壹枚│││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三│和信公司「0000000000」│「張毓琳」署押壹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和信公司「0000000000」│「張毓琳」署押壹枚│││手機兩年約同意書││├──┼────────────┼─────────┤│五│遠傳公司「0000000000」│「張毓琳」署押貳枚│││(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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