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2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拾顆、抽頭金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94年3月8日某時許、同年月10日0時許,共同供給乙○○向不知情之不詳他人所承租、甲○○復向乙○○分租部分房間使用之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為賭博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共同聚集多數人前往對賭財物,其賭法係由甲○○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分為4家,每家押注金額不限,莊家先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各拿4支牌與莊家比大小,若比莊家大者,莊家須賠付與押注金額相等之賭金,若比莊家小者,押注金額則歸莊家取得,而於莊家每次贏錢時,由該莊家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之抽頭金予甲○○。迄於94年3月10日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等聚眾賭博所用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及因而所得之抽頭金20,000元等物(查獲之賭客 吳清美 等人及賭資163,100元,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賭客吳清美、 許黃秀琴 、 詹錫雄 、蔡坤佑、 賴淑芳 、 蕭惠群 、 黃書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謝証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賭資163,100元、抽頭金20,000元。
(四)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16幀。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先後二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雖僅敘及被告二人於94年3月10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惟其餘部分與上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素行狀況、分工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所得,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0顆,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等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抽頭金20,000元,則係被告甲○○因實施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據其供認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沒收之。至本件查獲時另扣得之租賃契約書2本,非屬違禁物,且查無證據堪認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