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6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EB三三四五二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三三四五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口處,因「駕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異議人則以: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車前」要繫安全帶一節,並未知悉,伊只是市井小民,如何有機會接觸法規與條例的機會,伊能夠知道的僅是從收音機、電視廣告中得知「行車」要繫安全帶,伊也有確實遵守,身為用路人當然知道「行」的安全與重要性,而舉發當時伊的汽車離交岔路口約十餘公尺,才剛起步,適員警於路口將伊攔下,伊這時已繫安全帶於一半,雖然並未完成固定扣環的動作,但這並非看到警員才做的舉動,況當時還有子女在身旁,伊是守法與注重安全之駕駛人,本案是雙方認知上的不同,經伊告向員警告知其原委,但並不受理會云云,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一千五百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交通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布之「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妥安全帶之處罰,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三、本件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目的,乃在維護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安全,減輕車輛受外力碰撞時撞擊力對於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所致傷害之程度,以維護其等生命、身體之安全。上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行駛」,只要車輛已自路邊起動引擎,行駛至道路上,在道路上處於有動力或可隨時發動引擎使有動力而可隨時移動之情況即屬之,包括剛起步或在路口暫停等待行車號誌之情形,並不僅以車輛於道路上長時間「移動」或實際在「移動」中為限,從而車輛只要未完全熄火靜止而於道路上行進,或處於得隨時行進狀態,駕駛及前座乘客即應繫妥安全帶。茲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已起步而行駛於道路上,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停舉發之事實,坦承不諱,此觀之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陳述書中陳明:伊車停放於巷道中,離交岔路口約十公尺,伊車剛起步即於路口為警攔停,這時伊已繫安全帶於一半,未完成固定扣環之動作等語自明,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駕駛汽車自屬在道路行駛之狀態無訛,再參照前述強制繫用安全帶以保護前座駕駛、乘客之意旨,顯見駕駛人不能以其當時駕駛汽車剛起步為由,而解免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是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各節均非足採。
四、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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