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合計參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其妻乙○○之同意,於民國97年3月1日,持乙○○之身分證至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門市,冒用乙○○之名義,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在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HAEOOENZYEN:高用量促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3G-36
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乙○○之基本資料,復將乙○○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在該「3G-36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正面,並在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乙○○」簽名2枚及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1枚,表示願依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容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之意思表示,而偽造完成屬於私文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再持向前開遠傳公司門市之店員表示乙○○欲申請租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將前開「3G-36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持交予門市店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欲申辦門號且承諾將來願依約定支付電信費用,而代理遠傳公司將前開門號之SIM卡1枚交與甲○○,並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甲○○遂以此方式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遠傳公司同意提供相關電信服務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自0000000000門號申請日起使用該詐得之SIM卡與他人通訊,計至97年6月12日止,共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訊費用共計有新臺幣(下同)9,33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經遠傳公司向乙○○催討上述積欠款項,乙○○向遠傳公司表示未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始報警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甲○○冒用被害人乙○○名義,申辦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 周政宏 證述明確;且有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高用量促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公司97年12月16日遠傳(企營)字第09711202927號函暨其附件、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乙○○向電信公司聲明未申請上開門號之聲明書影本影本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行動電話及其SIM卡,可供通訊之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用乙○○之名義向遠傳公司門市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辦理,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予被告,核其所為,尚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接續在「3G-36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偽造私文書及其於前開門號啟用後先後撥打通話而詐得通話利益,均為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同時詐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詐得之通話利益,即均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嚴重危
害乙○○本人利益及遠傳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並肇生渠等財產損害,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起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取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之價值均非甚鉅,且其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再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計3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枚應予更正。至於上開「3G-36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遠傳公司收執,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諭知沒收,特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名│偽造數量│├──┼────────────────┼────┼────┤│1│遠傳HAEOOENZYEN:高用量促銷專案│乙○○│2枚│││3G-365特價手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遠傳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乙○○│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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