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複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陳怡穎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95年6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79年間因工作不順利之因素,與原告除有口角衝突外,陸續對原告為肢體上之衝突,又於前述期間前後,將其在外結交女友之照片置於家中隨時可見之地,致原告身心受有傷害。原告於79年6月上旬後,搬回娘家與家人同住,今兩造既已分居10餘年,實無感情存在,夫妻關係徒具虛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26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原告為肢體上之衝突,又將其在外結交女友之照片置於家中隨時可見之地,及兩造分居數十年之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為證,再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姊妹 王素蓮 到院證稱:「兩造之前約定住所為花蓮,後來原告因為被他先生打,所以就跑回娘家住,原告於79年就搬回娘家,這段期間被告沒有給過原告生活費,原告剛來桃園時,有來看過原告二、三次,後來就沒有,但是電話是有打來給原告,那時候我接到被告的電話,我就有勸被告與原告離婚,被告還說絕對不要與原告離婚,要把原告留到很老才要與原告離婚,上次開庭後被告還有打過電話給原告,我沒有當場目睹被告打原告的情形,但我有看到原告身上的傷勢,我有質問被告,被告也向我承認打原告之事,我只有看過原告身上傷勢一次,但我有聽過母親講說她有趕過去看原告,看過原告身上有傷,這種情形有二次,被告常常打電話給原告,我也有接到,大都是恐嚇電話,就是說要我轉告我姐,不要讓他抓到原告在外面與別的男人在一起,否則就要對原告不利,主要就是講這些話。」(見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與所提證物並證人所述相符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並與不知名女子親密往來,破壞夫妻忠貞義務,致使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雙方互不往來,彼此不聞不問已達10餘年,其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形同陌路,婚姻之意義盡失。是夫妻間之情愛基礎,在兩造間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客觀上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被告屬歸責較重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毆打之事實,乃是79年間之事實,該不堪同居之事實距今時日已久,且未持續狀態中,故原告實不宜以十幾年前之事實主張離婚,故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