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330號上訴人興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美瑛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書於民國94年4月28日已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算至同年5月20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23日始提起上訴,此觀諸卷附上訴狀方型收狀戳即明,顯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是上訴人之上訴核與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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