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042、16043、1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為高雄縣○○鄉○○路○○○巷○○號「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及高雄縣○○鄉○○路36之1號「樺勇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其被訴誣告罪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係高雄市○○區○○○路○○號1樓「中山當舖」之負責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6日及90年1月30日,以登記在「新樺勇汽車貨運行」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為擔保,先後2次向丙○○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復於90年6月28日,甲○○另以登記在「樺勇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丙○○借款10萬元,並將上開2部車輛之行車執照正本,均交由丙○○保管,惟2部車輛經丙○○同意,仍由甲○○繼續使用。91年4月間,因甲○○未依約正常繳息,丙○○遂委託他人,在高雄縣旗山地區尋得L6-8133號自用小客車後,將該車拖回並停放在其當舖車庫內,並委託 胡銘德 (其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代為處理甲○○所積欠之上開借款。嗣經胡銘德與甲○○協調後,甲○○為清償欠款,遂分別自91年6月25日起至92年5月17日止,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將欠款交付予胡銘德。詎胡銘德於收受合計56萬元之款項後,竟予以侵占入己,而未轉交予丙○○收受,致使丙○○誤認甲○○均未償還款項。嗣甲○○因須用車,乃向丙○○要求取回車輛,惟丙○○以其債務尚未完全清償而拒絕。甲○○認其已償還大部分款項,僅剩2萬元未清償,又恐其車輛遭丙○○不法使用,明知L6-8133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丙○○占有中,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故意,於92年4月14日9時許,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向警員謊稱該車於同日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失竊等情,而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竊盜罪。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準誣告罪部分:
一、上揭謊報車輛失竊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8頁、本院卷第36頁),而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供稱:L6-8133號自小客車於報失竊時係由其占有中等語(見93他字第112號卷第48頁);此外,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1月27日以高監車字第0950004855號函所附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5年2月9日以高縣仁警偵字第0950006150號函所附車輛失竊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53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造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上揭謊報車輛失竊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坦承上揭謊報車輛失竊事實,原審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中丙○○之陳述與事實不符,請求為無罪判決,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謊報車輛失竊,使公務員因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造成警察機關偵辦犯罪之困擾,所為自有可議,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且係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致一時失誤而為此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貳、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L6-813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因借款而由丙○○保管中,並未遺失,其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故意,於91年2月25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向該管公務員偽稱上開L6-8133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業已遺失,而申請補發,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高雄區監理所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汽車行照影本、高雄區監理所函文暨所附之申請補發行照書影本、異動歷史查詢單、高雄市監理處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至監理機關補發上開車輛行照事宜,惟辯稱:補發行照不須要申報係因遺失之事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1年2月25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
L6-8133號自用小客車補發行照事宜時,於該異動登記書上並未申報記載「遺失」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3年4月2日高監車字第0930012076號函及其所附之申請補發行照表影本(即異動登記書)1份附卷可稽(見93年他字第112號卷第30至33頁);而觀之該異動登記書上「申請項目請打勾」一欄,分別為「繳銷」、「註銷」、「停駛」、「補行照登記書」及「報廢」,並無欄位以供勾選或記載補發行照之理由為「遺失」情事,亦有上開申請補發行照表影本(即異動登記書)1份附卷可稽(見93年他字第112號卷第30至33頁);又據前開函文所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所載,該L6-8133自小客車於91年2月25日之異動原因為「補照」,並無「遺失補照」之記載,是相較於92年4月14日該車之異動原因為「車輛失竊登記」之記載,益見被告於申請補發行照時,並未向監理機關表明遺失,而監理機關亦未將該補發行照之原因為「遺失」,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傳訊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監理所任職之證人
乙○○(即前開函文中所載之聯絡人)到庭作證稱:「(申報換行照的時候只要填異動書就可?)是的;只要備齊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的營利證件」、「(申報遺失換照異動申請書上為何沒有寫遺失一欄?)一直都不需要」、「(什麼遺失才要填遺失?)車牌遺失才要,車牌遺失他會檢附警察機關的證明,行照遺失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29頁),足見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不須以遺失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只要車主備妥相關文件向監理機關申請即可,是本件被告並無謊報不實之遺失行照事項而使公務員將「遺失行照」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向監理機關申報遺失行照之不實事項內
容,致使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件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撤銷,諭知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
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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