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五日、四月十五日、四月十七日,佯稱其舅舅的兒子殺人急需用錢為由,又連續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九月十九日,佯稱其兒子罹患腸癌急需用錢為由,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七樓之統帥及宏都舞廳,依序向乙○○詐取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三萬元、一十七萬六千三百元,共計二百十二萬一千三百元,使乙○○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供己花用或賭玩六合彩,嗣乙○○屆期向甲○○催討欠款,甲○○避不見面,經向其家人詢問,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三月五日所借之三十萬元,是伊開三溫暖員工說有急用伊轉而向告訴人所借,又同年四月十五日所借十五萬元是伊身上沒錢,向告訴人借來支應生活費用,又同年四月十七日所借之一百四十萬元,是伊借來裝潢尊富豪三溫暖所用,同年九月十九日所借之十七萬餘元,是要去當舖贖回手錶而借,九月七日所借之三萬元,因伊身上沒錢而向其借貸,而所借來的錢其實都是與告訴人一起出遊時所花用,伊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舅舅的兒子殺人及其兒子罹患腸癌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存摺紀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退件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參酌告訴人與被告非親非故,縱使被告與告訴人相識多年,然僅止於師生關係,同時間告訴人之學生尚有七、八位,單憑此種關係,豈有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支應生活費用後,明知被告已無清償能力,而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借貸被告一百四十萬元供被告裝修三溫暖,又陸續於歷次出借款項供被告生活之用之理,被告所言,顯悖情理。又依據一般中國民間常情,若貸與人與借貸人具有相當之密切關係,大多本於誠信而出借,且不好意思要求借貸人書立借據,依被告所言,被告所借來之錢皆是與告訴人一起出遊時所花用,惟告訴人於被告每次借款時均要求其書立借據為據(見偵卷告證一號所示),亦不合常情;另關於員工借款一事,被告未能提出該員工之詳細資料供本院傳訊,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觀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出具借據予告訴人,若真為員工所借,自應由該員工書立借據才對,是被告所辯,應非真實,不足採信。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應為普通朋友關係,依經驗法則而言,若非被告佯稱舅舅的兒子殺人及其兒子罹患腸癌之情況危急,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為給付,告訴人豈有任憑被告需索無度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狡辯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不思改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之態度惡劣,所生損害不願彌補及犯後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圓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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