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廖鵬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廖鵬程前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藥事法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友人綽號「 阿明 」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及尖刀一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檢察官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竟另行起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持前揭改造手槍一支、尖刀一把,在台北市○○路○○號前,以手槍抵住 陳清傳 後頸部及腰部,並以言語嚇稱:「若動一下,就馬上開槍...」等語恐嚇陳清傳,致陳清傳心生畏懼遂依廖鵬程指示坐上一部自小客車,限制陳清傳之行動自由,陳清傳於上車乘廖鵬程不注意之際,趁機逃逸。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鵬程矢口否認右揭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與 楊宗耀 約在青年路見面,突然陳清傳出現,陳清傳是跟著楊宗耀之小弟,我以為他是楊宗耀找他來的,故一時情急出言嚇他,未限制楊宗耀行動自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清傳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廖鵬程坦承有將槍放在口袋內,抵住陳清傳腰部等情,足認被告廖鵬程有限制被害人陳清傳之行動自由,嗣因陳清傳伺機逃逸而未遂,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未遂罪。查被告廖鵬程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其寄藏之初並無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係嗣後另行起意執持該槍犯前開犯行,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其自始單純無故寄藏槍彈,並非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與嗣後臨時起意犯本件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犯行,應併合處罰,本件爰就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審理,附此敘明。另查被告廖鵬程前有多項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廖鵬程未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未遂犯,應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鵬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對面因罰單細故先與楊宗耀爭吵,竟基於殺人身體之犯意,持槍械追殺楊宗耀,嗣經警發現即時緝獲,並扣得上開槍械,因認被告廖鵬程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以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意即須有殺人之故意,並著手實施殺人之行為始足當之。訊據被告廖鵬程矢口否認右揭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時楊宗耀坐我車下車後,對我講了一些話,我即下車與他爭執,並沒有殺他的意思,他原在我車上,如要殺他,在車上即可殺他,我車停下後,我們二人在車旁爭吵,接著警察就來了,並未追殺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楊宗耀與被告廖鵬程是十幾年之朋友,感情尚稱良好,僅偶而小口角,並未發生大爭執,被告廖鵬程之家人一直對被害人楊宗耀不錯等情,業據被害人楊宗耀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被告廖鵬程亦陳稱渠與楊宗耀感情比對哥哥還親,被告廖鵬程甚且將哥哥之車子借予被害人使用,渠等自係有相當交情,始有財物互通使用之情況,是被告廖鵬程與被害人楊宗耀在本件事件發生之前,感情和睦,並無重大怨隙及仇恨。
(二)次查,本件被告廖鵬程與被害人楊宗耀發生爭吵之原因,乃被告廖鵬程將其哥哥之車子借給楊宗耀,因楊宗耀未繳清罰款六千元及車牌被扣,楊宗耀未處理罰款之事,二人發生爭吵,則被告廖鵬程之目的乃在促使楊宗耀出面解決罰款之問題,惟其罰款六千元之數額並非鉅額,被告廖鵬程會因罰款即起意殺人?尚非無研求餘地;又根據被害人楊宗耀所述本件事件發生之過程,乃楊宗耀與被告廖鵬程約在台北市青年公園前見面,楊宗耀到達台北市○○路○號對面路邊,發現廖鵬程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即逕自開車門進去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廖鵬程即駕駛車輛往國興路方向行駛,途中因楊宗耀向廖鵬程大哥借用機車被告發扣大牌尚未繳清罰款取回牌照,二人發生爭吵,廖鵬程取出刀子,楊宗耀隨即下車,廖鵬程亦持刀下車等情,依告訴人楊宗耀所述,被告並無持刀作欲刺殺之動作,難謂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遂行殺人之行為,且被害人坐在車內,被告如要殺害被害人,在車內為之即可,何須待楊宗耀走出車外才帶刀欲殺之,顯有違常情,且事件發生之地點是在通衢路邊,被告廖鵬程是否會在大馬路邊為殺人之行為?亦有可疑。
(三)再查,被告廖鵬程於為警查獲當時,係持刀下車,當時之相關位置,係一人在車門處,一人在車子後行李箱處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恆立 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廖鵬程為警查獲時與被害人楊宗耀尚約距離半個車身,雖證人林恆立證稱被告當時有舉刀做勢要殺,惟以被告廖鵬程與被害人楊宗耀所站立之相關位置,被告與被害人仍相距約有半個車身之距離,其所為舉刀之行為,是否即為基於殺人之犯意,抑或因被害人楊宗耀突然下車,被告廖鵬程一時情急持刀欲阻止被害人離開,其持刀動作,是否即可認為殺人行為之實施,仍尚有斟酌餘地,證人林恆立所證當時被告廖鵬程作勢要殺乃證人推測之詞,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本件被告廖鵬程與被害人楊宗耀二人原有很好的交情,事發地點在道路通衢,人車經過之處,發生爭吵的原因僅是因罰款未繳,且事發當時之情況尚難認被告已為殺人行為之著手實施,縱上各情,被告廖鵬程辯稱並無殺死被害人楊宗耀之犯意,應堪採信。況被害人楊宗耀於本院審理庭時坦述:被告廖鵬程可能會殺我,但不會讓我死等語,益證被告廖鵬程應無殺死被害人 楊耀宗 之決意,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廖鵬程涉犯殺人犯行,罪嫌尚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份殺人未遂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俞華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