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壹仟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五百元,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世貿中心一樓珠寶展展覽區之第A六○三號攤位,趁工作人員VIJAYMAHENDRAKUMAR及 陳怡馨 未予注意之際,竊取其所販售之珠鍊一條(價值新臺幣二百元),得手後藏於上衣口袋內,嗣於離去之際,為陳怡馨及保全人員 高佳福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VIJAYMAHENDRAKUMAR、陳怡馨、高佳福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罹患憂鬱症,惟被告於遭警查獲、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詳細陳述竊盜行為,而本院觀其言行舉止,亦與常人無異,是被告於竊取本件之珠鍊及本案審理時心智正常,故被告應負其刑責,且本案亦無停止審判之情形。故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得甚少及犯後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前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均因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銀元一千二百元、一千五百元,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固不構成累犯,惟本院因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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