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抵押權設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抵押權設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己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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