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間,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旁之水源路上,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三六一三號自小客車及其車牌0面(起訴書誤載為僅竊取車牌0面),得手後,嗣並將前揭車牌懸掛於車號00—九六0五號自小客車上使用,藉此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經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前揭車牌0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前述車牌懸掛於車號00—九六0五號自小客車上使用,惟辯以:HF—三六一三號車牌0面係其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水源路邊拾獲 云云 。然查右揭自小客車連同車牌0面,係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間在台北市青年公園旁之水源路上停車格內遭竊事實,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所辯前揭車牌係其拾獲乙節,經查,被告前於警訊中稱:前揭車牌係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拾獲,並於其時開始使用云云(參見偵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稱:前開車牌係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拾獲,並於同年七、八月開始使用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於同次警訊中供稱:「我是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在青年公園水源路邊發現一部廢棄汽車輛,大牌及保險桿掉落在地上,我就拾來使用。」云云(參見偵卷第六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撿到時,還附帶斷裂的塑膠,丟在公園的圍牆旁邊。我根本不知道他的車子是什麼樣子。」云云(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然查,被告就前揭車牌拾獲時間及拾獲經過之供述前後不一,有如上述,狡卸之情,灼然俱見。況被害人之汽車及車牌,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臺北市青年公園水源路邊失竊,衡諸常情,失竊已經三年之車輛及車牌,焉可能復於原失竊地點出現,而為被告拾獲?又依卷附台北市監理處違規紀錄所示,HF-三六一三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失竊後,猶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陸續有違規紀錄,而被告供稱:其己有之AS-九六○五號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所購買,其將HF-三六一三號車牌懸掛在該車上使用,乃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指稱: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接到一張違規告發單附上違規照片,車型是賓士車,核與被告己有之上開車輛車型相符,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係懸掛該車牌使用。綜上時間、地點之巧合,及車牌使用現狀之一致,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實其說,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竊得前揭汽車及車牌,已如前述,公訴人誤為僅竊取車牌0面,似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無非欲貪得他人財物,所用之手段,嗣並將竊得之車牌懸掛己有車輛使用,藉此規避交通違規處罰,有害汽車監理機關對汽車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所得利益,暨犯罪後猶砌詞卸責,毫無悔悟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