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秩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秩抗字第九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北秩字第一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移送之裁定,有不服者,應自送達裁定之日翌日起,五日內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收受簡易庭裁定,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竟遲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始行抗告,縱加上在途期間二日,亦已逾越抗告期間。雖抗告人於同年二月十日陳報變更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三樓,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遷入戶籍,有戶政資料在卷可稽,惟前揭裁定既已於抗告人陳報變更及遷入新址前,依原住居所地址合法送達,即無礙抗告期間之起算。從而,本件抗告乃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蔡惠如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