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三號
自訴人方 長進 被告 黃若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最新修正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方長進自訴被告黃若蕙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由該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分案(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八五六號)偵查,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現聲請再議中,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再行自訴,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不符,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