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6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60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602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0日
,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票據號碼為BR0000000
  ,付款人為萬泰商業銀行福音分行之支票1張,詎屆期於98
年3月24日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
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
示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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