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9月3日寄發如附件所示
之債權讓與通知書,通知相對人甲○○,聲請人已於96年8
月2日自奇異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其對相對人甲○○之汽
車分期付款案之債權,惟所寄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因「遷
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
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
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三、經查:相對人甲○○之戶籍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樓」,亦有其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可憑,聲請人上開信函因「遷移新址不
明」而退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退件信
封等件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派員至該址查訪,其調查結果亦確定相對人甲○○未居住
該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8年5月4日桃警分刑
字第0981028148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實
在。從而,聲請人依上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
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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