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350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2時3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
卡申請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前雖以書狀異議,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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