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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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266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50號
訴訟代理人 乙○○
            5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二十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駕駛
車牌號碼0000—LT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
○路與民族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L
U號自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自小
客車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
千五百元(零件八千元、工資七千元、塗裝八千五百元),
此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因本
件雙方皆涉嫌違反號誌管制,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
派出所處理,認雙方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按肇事比例核算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同意本件負一半之肇事責任,並表示伊修車
都有通知原告,為何原告修理車輛都未通知及照會伊,且車
廠亦是原告指定有何證據證明修車需要這麼多錢,何況伊已
支付二萬八千一百元,希望原告能全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輛在上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告所
駕汽車擦撞、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一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調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十幀附卷可資為
憑,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支出修理費用為二萬三千五百元,提出日寶企業
社估價單一紙為證,又被告雖抗辯原告修車並未知會被告等
語,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修車前需照會被告之依據,且本件原
告承保之車輛因車禍而發生損害,本屬不爭之事實,對於被
告支出修車費用,被告亦未抗辯有何過高之狀況,或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上開修車之費用,有浮報或造假之情形,被告
之抗辯上開修車之費用,因未知會原告,而不得採為證據,
自無足取,又查系爭車輛係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原始發照,
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系爭車輛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業已使用了二年九
月二日,其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系爭車輛已使用二年十月,自應以二又六分之五年計算,
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二千二百零六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因此,原告能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零件費用二千二百零
六元、工資及塗裝費用一萬五千五百元,共計一萬七千七百
零六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有
一半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
二分之一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八千八百五十三(17706*1/2=8853)元。因此,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於八千八百五十三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則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二十,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查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
,因原告部分勝訴,本院酌量情形,命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8,000×0.369=2,952
第2年折舊:(8,000-2,952)×0.369=1,863
第3年折舊:(8,000-2,952-1,863)×0.369*5/6=979
零件折舊後之時價:8,000-2,952-1,863-979=2,20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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