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所訂立
租賃契約不存在,而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租賃期間為
自民國94年1月8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0,000元,8年4個月租金共計1,000,000元,以
作為債務之抵銷,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就被告乙○○所有之財產即前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強制執行,
因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間就執行標的物有租賃
關係存在,原告遂以被告間所訂立前揭租賃契約係被告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而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可獲得之利益為除去租
賃權,使標的物於拍賣後得以點交。本件被告間租賃契約雖約定
租金為1,000,000元,然原告之債權為4,120,000元,又本件租
賃標的物之課稅現值為499,000元,是本件訴訟的價額應以被告
丙○○返還房屋價值為原告起訴可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4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