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店簡字第5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契約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更名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
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
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被告於93年7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5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81,515元
,及其中本金73,064元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6月28日
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
.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36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
,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
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
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217,840元,及其
中本金195,536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5年1月18日止,尚
餘299,355元未為給付,其中信用卡金額81,515元、簡易通
信貸款金額為217,840元,迭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
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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