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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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投訴字第1號
原   告 午○○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 律師
複代理人 辛○○
被   告 申○○
      未○○
      戌○○
      酉○○
      卯○○○
      巳○○
      辰○○
      壬○○
      丑○○
      子○○
           樓
      癸○○
      寅○○
      己○○
      戊○○
      乙○○
      丁○○
      甲○○
      庚○○
      丙○○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3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97平方公尺之建物正身、編號B面積9平方公
尺之南側護龍、編號C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廁所拆除,並將各該
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捌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戌○○、卯○○○、巳○○、辰○○、
壬○○、丑○○、子○○、癸○○、寅○○、己○○、戊○
○、乙○○、丁○○、甲○○、庚○○、丙○○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34-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陳碩士陳碩重
陳碩任簡月枝 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禮山 所有之建物即
如附圖區塊代碼A建物正身、面積97平方公尺;區塊代碼B
南側護龍、面積9平方公尺:區塊代碼C磚造廁所、面積3平
等建物,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然在上開土地上無權
占用。陳禮山已於民國78年間死亡,被告等為陳禮山之繼承
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申○○、未○○、酉○○則以:附圖區塊代碼A之建物
正身旁之大房間已由 陳福山 於日據昭和十八年售予陳禮山並
占有使用迄今,區塊代碼B之南側護龍、區塊代碼C之廁所,
亦由土地分割前占有使用迄今,現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後予以
拆除,或由原告將土地出租予他們繼續使用,原告請求拆除
並無理由,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戌○○雖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院陳述: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伊並未繼承亦未使用等語。被告卯○○○、巳○○、
辰○○、壬○○、丑○○、子○○、癸○○、寅○○、己○
○、戊○○、乙○○、丁○○、甲○○、庚○○、丙○○,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及訴外人陳碩重、陳碩任、簡月
枝等人共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禮山所有建物占有情形
如附圖區塊代碼A、B、C所示等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南投縣政府派員會同勘測屬實,有
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南投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
原告復主張陳禮山已於78年間死亡,被告等為其等繼承人之
事實,亦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
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卯○○○、巳
○○、辰○○、壬○○、丑○○、子○○、癸○○、寅○○
、己○○、戊○○、乙○○、丁○○、甲○○、庚○○、丙
○○等人所主張之事實,因被告卯○○○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
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核之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自認原告所
主張之事實。
㈢復按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有權人對占用人主張物
上請求權,僅須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及被占用之事實為已足,
倘占用人抗辯其占有有正當權源,即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所有權人基
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自
得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該請求權並
不以補償或賠償土地占用人之損害為對價,亦即各該占用人
不得以未獲補償為由,據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拆除地
上物返還土地之義務。經查,坐落南投縣南投市○○○○○
段第134地號土地於民國76年間經午○○等人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裁判分割後,系爭土地與如附圖所示之南投縣南投
市○○○○○段第134-21地號土地,分歸由原告午○○及訴
外人陳碩士、陳碩重、陳碩任、 陳剛毅 等人取得,現系爭土
地則屬原告與訴外人陳碩重、陳碩任、簡月枝等人共有,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3288號判決(附於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0048號卷)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系
爭土地既於76年間經分割後由原告及訴外人陳碩重等人取得
,則被告等之占用,如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占用業經原告同意
或有其他正當權源,無論被告等之占有係在分割前或在分割
後,均無礙於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被告申○○、
未○○、酉○○等上開所辯,僅證明其等被繼承人陳禮山曾
取得附圖區塊代碼A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並未能證明就附圖
區塊代碼A、B、C所示建物現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其等所辯,自無足採,原告之請求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遷如附圖所示區塊代碼A、B、C
所示建物,並交還土地如主文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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