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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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6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號9樓之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
行修繕工程時,侵害原告權利,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有管轄權,核先說明。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2月間開始居住在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8樓之9,至96年12月30日始搬至
同棟大樓7樓之3。被告乙○○於95年12月份上旬至下旬一
個月時間,僱用被告丙○○整修系爭房屋室內,包括地板、
浴室等,因系爭房屋位於原告居所正上方,施工時電鑽挖地
板及後續施工造成甚大噪音,且發生漏水,致伊每日處於高
度緊張狀態,以致無法成眠,後來形成失眠症。且被告於施
工前,均未在大樓公佈欄貼告示,亦未事先向伊商量,以致
於伊未及另覓住處或盡量調整作息時間,而伊於95年12月中
旬欲向被告乙○○反應,協商施工時段,而打電話與被告乙
○○聯繫,被告乙○○無法平心靜氣與伊商談,又伊某日向
被告丙○○詢問工程尚有多久,中午是否有休息,被告丙○
○告知讓你睡一個鐘頭夠不夠等語,致伊人格權受侵害。系
爭房屋施工於95年12月份施工後,於96年間仍有零星施工,
伊因無法預測施工者何時施工,導致精神緊張,甚至施工完
成後,仍常常感覺居所上方仍在施工,形成恐懼的慣性反應
,精神受傷甚大,而導致失眠症。另97年12月10日立法院司
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民法物權篇部分修正草案及民法物
權篇施行法部分修正草案,大幅修正與民生息息相關的權利
義務,該草案修正通過後,包括噪音、冷氣滴水、排放污水
、異味等,民眾可直接要求法院介入強制執行,發生糾紛時
,承租人等使用人也可自行向法院提出請求。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此人格權受損所致精神上之損失
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
伊確實曾於95年12月間僱請被告丙○○就系爭房屋地板更新
鋪設地磚,系爭房屋約6坪大小,實際電鑽施工時間僅1天
半,原告稱被告施工期間長達1個月,顯然誇大其詞。而伊
於施工前,曾向大樓管理員探詢報備適宜,管理員告知短期
修繕不曾預先報備及公告,但最好在正常週間日期間進行,
伊亦告知被告丙○○應於一般週間日施工。又伊於系爭房屋
施工時,僅於地板竣工後,始至高雄與被告丙○○議定瓷磚
選用情事,並不曾與原告接觸,故原告稱與伊協商施工乙事
,與事實不符。另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有管理員24小時維
護居家安全,且亦有連線管區警察局,如有任何過度喧囂或
騷擾情事,可直接向管理員或警察反應,原告並未為任何反
應。且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何損害,應負
舉證責任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黃均在 則以:
伊承攬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浴室漏水及地板修繕工
程,施工期間為95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沒有在
假日施工,施工的第一天,原告有到施工現場找伊,伊把名
片交給原告,告知有問題就找伊,並沒有態度惡劣,完工後
即交屋與被告乙○○驗收。原告主張伊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97年12月15日起訴,已罹於消
滅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被告乙○○所有之系爭房屋面積27.45平方公尺,換算坪
數約8.3坪,於95年12月間曾委託被告丙○○進行浴室漏水
、地板修繕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
上開,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
點厥為:被告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他人權利,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
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發出噪音,
致伊形成失眠症,且經其向被告反應,被告均無法好好溝通
,導致其人格權受侵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查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施
工時,確實有產生噪音,惟原告自始未舉證證明被告修繕系
爭房屋所發出之噪音分貝及損害程度,是否達一般人無法忍
受,而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施工行為不免發出聲響,眾
所皆知,倘因聲響之發出即負有賠償責任,現代文明社會恐
無法發展,並破壞侵權行為以賠償損害回復原狀之基本概念
。又原告亦未提出罹患失眠症及失眠症之發生與被告行為有
因果關係之證明,自難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舉
證不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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