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連續多次前往其位於桃園縣○○鄉○○○路二一七之二號公司買受貨物,其即依被告指示將貨物送往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公司處或南投某處,詎被告於取得貨物後,並未給付貨款共新台幣五十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另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住所固為「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惟經本院按址傳喚,被告已遷移該住所不明,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現未住於該址,而經本院查詢被告住所之結果,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鄉○○村○○街○○巷○號七樓」,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之轄區;再本件被告向自訴人買受貨物及指定送達貨物之地點,分別在自訴人前開位於桃園縣○○鄉○○○路二一七之二號公司及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公司處或南投某處,此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提出之名片一張及出貨單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從而,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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