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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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子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22、40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子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子清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18時許,將其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帳戶)之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放置在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之置物櫃內,透過 李孟軒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詐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 蔡承志 、 周文皓 、 謝昕妤 、 彭絜妤 、范 姜晶慈 、 張耀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子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志、周文皓、謝昕妤、彭絜妤、 范姜晶慈 、張耀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2622卷第19至39頁,偵40542卷第13至14頁),並有告訴人蔡承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周文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3張、告訴人謝昕妤提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影本1份、Insta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截圖28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備忘錄截圖1張、通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彭絜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蝦皮賣場及對話紀錄截圖5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小紅書對話紀錄截圖1張、告訴人范姜晶慈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9張、賣貨便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臉書貼文截圖1張、電子郵件截圖2張、告訴人張耀仲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30張、臉書網址及個人頁面截圖2張、假網站截圖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7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0202號函及所附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與李孟軒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2622卷第47、49、59至71、85至89、103至110、127至133、149至157頁,偵40542卷第21、27至62頁,本院金訴卷第67至158、169至1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6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等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周文皓、彭絜妤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48、55至56頁),至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失,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2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3、4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6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周文皓、彭絜妤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3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兆豐帳戶復於114年4月15日銷戶,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平靜派出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7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30202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32622卷第55、57、83、97至98、125、145頁,偵40542卷第25至26頁,本院金訴卷第16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3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其係將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透過李孟軒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如前述,並有被告提出之與李孟軒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158頁),又經依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之李孟軒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已足資特定李孟軒之真實年籍、身分(見本院金訴卷第165頁),是李孟軒上開行為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幫助犯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允宜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承志
113年4月11日某時
以假扮親友方式,向蔡承志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4月11日18時2分許
2萬元
2
周文皓
113年4月9日11時42分許
以假中獎方式,向周文皓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且需繳納核實費以領獎云云,致周文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8時54分許
3萬3056元
兆豐帳戶
3
謝昕妤
113年4月11日12時42分許
以假中獎方式,向謝昕妤佯稱購買商品即可參加抽獎,且需繳納核實費以領獎云云,致謝昕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8時55分許
1萬2011元
兆豐帳戶
4
彭絜妤
113年4月11日18時30分許
以假購買商品方式,向彭絜妤佯稱其蝦皮賣場遭凍結,需開通服務云云,致彭絜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11分許
2萬5123元
兆豐帳戶
5
范姜晶慈
113年4月11日17時許
以假購買演唱會門票方式,向范姜晶慈佯稱賣貨便需實名認證云云,致范姜晶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兆豐帳戶
6
張耀仲
113年4月11日某時
以假購買遊戲帳號方式,向張耀仲佯稱其匯款帳號填寫錯誤遭凍結,需與客服聯絡云云,致張耀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7時15分許
1萬元
中小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