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五00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亥○○
F○○U○○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二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二六號、第一二六一八號、第二一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亥○○、F○○、U○○部分撤銷。
亥○○、F○○、U○○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亥○○、F○○、U○○均明知B○○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擎天大廈一樓所開設巨勝小鋼珠店(原名皇城育樂中心),係以擺設電動機具 柏青哥 二百一十三台,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為業,其方法係由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二十粒小鋼珠之比例(一比二),由顧客在柏青哥電動機具把玩小鋼珠機台,按中則依倍數賠予小鋼珠,如未按中則小鋼珠由機台沒收,歸店方所有為輸贏,最後再按所剩餘之小鋼珠數量,以每三千二百顆小鋼珠及一千六百顆小鋼珠之比例,先別向現場服務人員換取金色寄珠卡(三千二百顆)或銀色寄珠卡(一千二百顆),取得寄珠卡後,即可憑金色或銀色寄珠卡,於每日上午九時至十一時間,在該巨勝小鋼珠店門外,由負責兌換現金之 鄭朝陽 、 高興發 ,以機車將顧客載至店外不定地點,向 郭吉春 換取現金一千元(金卡)或五百元(銀卡)為常業。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先後前往該巨勝小鋼珠店內以該機檯與B○○等賭博財物,經板橋憲兵隊跟監蒐證,並當場在該店內查獲並扣B○○所有賭博機具柏青哥小鋼珠機台二百一十三台(含電腦IC片二一三片)、點鈔機二台、包幣機二台、營利事業登記影本、公司執照影本、商業本票三本、電腦控制主機一台、點珠機二台、監視器六台、代幣八千五百枚、金色提存寄珠卡一千六百五十張、銀色提存寄珠卡四百四十張、印章一盒、讓渡書一份、員工資料四本、燒錄機一台、維修工具一包、公司會議記錄一本、員工健保資料一本、電腦報表四本、攝影機三台、燒碼器一台、錄影帶二十一片、磁碟片二十六片、積體電路二百三十七個、搜證錄影帶一捲、蒐證相片三大張、賭資現金七十四萬零六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板橋憲兵隊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亥○○、F○○、U○○雖均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所供,均否認其等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其等至巨勝小鋼珠店係以柏青哥小鋼珠娛樂消遣,並不知小鋼珠可兌換寄珠卡,再持寄珠卡可向店方兌換現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由同案被告 王祺真 任現場負責人之該巨勝小鋼珠店,係以柏青哥小鋼珠與賭客賭博財物,賭客可將小鋼珠換取金色及銀色寄珠卡,再以該寄珠卡向店方各換取一千元及五百元現款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戌○○、K○○、V○○、h○○、E○○、R○○、乙○○、辛○○、午○○、A○○、X○○、c○○、王祺真、C○○、丙○○、癸○○、卯○○、 鍾志明 、 邱建智 、鄭朝陽、 劉安文 、高興發、郭吉春、 李建忠 於偵查中供明,且各賭客至巨勝小鋼珠店打玩柏青哥小鋼珠時,巨勝小鋼珠店服務之內、外場人員會告知賭客可持寄珠卡換取現金,或要求新客人請問熟客如何兌換現金、或於客人問起時再告知如何兌換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戌○○、K○○、V○○、h○○、E○○、R○○、乙○○、辛○○、午○○、A○○、X○○、c○○、王祺真、C○○、丙○○、癸○○、卯○○、鍾志明、邱建智、鄭朝陽、劉安文、高興發、郭吉春、李建忠於偵查中供明在卷,顯見被告J○○、玄○○等人至巨勝小鋼珠店打玩柏青哥時,均已知悉巨勝小鋼珠店所經營之柏青哥,並非專供娛樂之電動機具,實係利用合法之柏青哥電動機具,違法與賭客賭博財物甚明;再參以同案被告王祺真及R○○於偵查中均一再供稱該巨勝小鋼珠店,每日早、晚班之營業總額約在一百四十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之鉅,每日為賭客兌換之現金多則七、八十萬元,少則二、三十萬元
云云,足徵被巨勝小鋼珠店每日為賭客兌換之現金極鉅,苟非各賭客均知悉可以寄珠卡兌換現金,則該店每日何來如此鉅額之兌換現金支出?再者被告亥○○、F○○、U○○與同案被告J○○、玄○○、地○○、甲○○、丁○○、宇○○、戊○○、己○○、庚○○、壬○○、子○○、丑○○、寅○○、辰○○、巳○○、未○○、宙○○、申○○、黃○○、D○○、酉○○、天○○、G○○、H○○、I○○、L○○、M○○、N○○、O○○、P○○、Q○○、S○○、T○○、W○○、Y○○、Z○○、a○○、b○○、d○○、e○○、f○○、g○○、i○○、j○○等人,當日均係正在把玩柏青哥中當場為憲兵人員查獲,故其等當日並未兌換現金仍屬當然,自難因其等當日尚未有兌換現金行為,即認其等均無該賭博犯行。是被告J○○、玄○○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亥○○、F○○、U○○所犯事証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亥○○、F○○、U○○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即遽為被告亥○○、F○○、U○○無罪之諭知,依法自有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亥○○、F○○、U○○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亥○○、F○○、U○○各罰金一千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被告亥○○、F○○、U○○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故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案物品性質
一、柏青哥小鋼珠機台二百一十三台(當場賭博之器具含電腦IC片二一三片)、電腦控制主機一台、點珠機二台、代幣八千五百枚、金色提存(寄珠)卡一千六百五十張、銀色提存(寄珠)卡四百四十張。
二、櫃檯賭資現金七十四萬零六百元。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附表(二):
一、點鈔機二台、包幣機二台、商業本供犯罪所用之物票三本、監視器六台、印章一盒、燒錄機一台、維修工具一包、電腦報表四本、攝影機三台、燒碼器一台、錄影帶二十一片、磁碟片二十六片、積體電路二百三十七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