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撤緩字第7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及第422條規定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撤緩字第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揭之說明,即非法之所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再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另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聲請再審書1份,雖其內容另指摘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375號判決不察,然並未檢附該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亦於法不合,且不可補正。
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